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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访问量:发布时间:2025-04-27 16:04来源:市司法局字号:


《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是我市2025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之一,市委政法委、市司法局负责条例起草,现已起草完成。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55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513(邮政编码:341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8391051@163.com。

                           

赣州市司法局

                                   2025427

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抓早抓小,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依法依规、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建立部门联动处理机制。

条【“寻乌模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寻乌模式”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建设,深化位联村、干部联户、法治联基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条【法治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条【奖励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履职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工作谋划、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事前审查和风险评估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报告。

第十条【规范执法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意见建议监督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预防预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法律明白人、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转办信访诉求,推动有关部门按要求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综治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诉讼预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群团和社会组织预防】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贸促会、法学会等团体和消保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风险预警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网格化预防】本市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网格员。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并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城市社区专职网格员原则上由社区工作者担任,兼职网格员可以在中共党员、退休公职人员、居民代表、法律明白人和志愿者等具有纠纷排查、调解工作能力的人员中选任。

农村地区专职网格员原则上由村组干部和条线部门选聘在村从事各类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人员担任,兼职网格员可以在中共党员、退休返乡居住人员、村民代表、法律明白人和志愿者等具有纠纷排查、调解工作能力的人员中选任。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强网格力量。

第十条【信息公开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出现因矛盾纠纷引发的网络舆情时,应当及时依法公开矛盾纠纷主要事实,化解引发舆情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心理疏导预防】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城乡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条【特定群体保障预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条【公证预防】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遗嘱、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事项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书等公证事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条【特定场所纠纷预防】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以及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化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二条【纠纷化解途径】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纠纷。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条【大调解工作格局本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一】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工业园区、商业中心、高校园区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人民调解协会依法开展人民调解等级评定工作,打造具有赣州特色的调解品牌。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社会治理和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三】矛盾纠纷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基层社会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四】民政部门、妇联应当依法设立家事调解组织,调解婚姻、家庭财产、抚养权、赡养、继承等家事矛盾纠纷。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调解员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二】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十条【行政调解三】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商事调解一】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商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联合开展商事调解。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商事调解二】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章程和调解规则,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并依法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行业性调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矛盾纠纷、学校伤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矿产资源权属、环境污染、物业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组织,负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

鼓励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建立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化解新领域、新行业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仲裁调解】民商事、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等仲裁机构,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鼓励交通、物业、房地产、建设工程、医疗健康、知识产权、金融、电子商务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加强诉讼与仲裁协调配合,推进仲裁保全和仲裁执行协作。

第三十条【司法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后依法导入先行调解程序,委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首问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首问首办责任制。

有关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首问首办责任制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相应单位、组织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办理。

第三十【司法确认】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辖区内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的对接,联合开辟司法确认绿色通道,完善相关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法律审查和效力确认。

第三十条【部分争议的确认】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可以作为相关事实在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中参考。

第三十条【协议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四十条【综治中心建设】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合资源、方便群众、运用法治、注重实效的要求,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市、区)综治中心统筹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访接待中心等有关功能,完善群众诉求的登记、受理、办理等工作;推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信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派人常驻,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团委、妇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轮驻,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心理服务等组织和社会力量入驻。

第四十条【信息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完善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推动与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的信息共享;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公证以及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在线司法确认等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二条【队伍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和设立调解组织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聘、考评、奖惩及退出机制,不断提升调解人员专业服务能力。

鼓励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休公职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案件办理提供专业咨询,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职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作为确定其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的重要依据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保障】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追责情形】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明知当事人进行虚假和解、调解,不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三联机制位联村,是指市、县(市、区)平安建设责任单位分别联系人口较多、社情复杂的乡镇和村(社区),帮扶和指导基层平安建设工作。

干部联户,是指市、县(市、区)平安建设责任单位安排干部点对点与辖区群众结对联系,通过线上联络与线下入户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及时了解群众动态和潜在矛盾。

法治联基,是指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组织政法干警、法律顾问等组成的专门法律服务团队,为村(社区)提供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服务,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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