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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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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09〕28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市级监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中小企业局等有关部门成立“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有:

(一)研究制订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资料的复审,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三)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年度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四)定期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五)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法监管并指导各县(市、区)、赣州开发区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六)小额贷款公司运作出现风险时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县级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市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市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市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审慎性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监管

第六条  各级监管工作应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主要是采集相关信息并分析处理,持续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监管措施。

(一)贷款额度的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活动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或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县级监管部门视情发出风险提示或书面警告。

(二)贷款利率的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上,下限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的,由县级监管部门约见高管谈话,并督促限期整改。
1.经查实发生一次违规,由县级监管部门约见高管谈话,并督促限期整改;
2.经查实未如期整改或发生二次以上(含二次)违规的,由市金融办约见高管人员谈话并给予处罚。

(三)借款主体的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禁止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1.小额贷款公司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发出风险提示;
2.整改无效,由市金融办约见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四)经营范围的管理
1.小额贷款公司禁止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禁止跨县域(个人:户口和身份证或注册地、纳税地在所属县域的;企业:法人代表户口和身份证或注册地、纳税地在所属县域的)经营业务。超出以上经营范围由县级监管部门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整改无效,仍发生违规的,由市金融办约见高管人员谈话;
2.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的,县级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府办发〔2007〕9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并上报市金融办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从事非法集资,不得从事高利贷活动”。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资产质量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法)5%以下。
1.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在75%(含75%)以上,不足100%的,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发出风险提示,并加大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力度,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2.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由县级监管部门进行质询,责令其调整高管人员。整改无效,由市金融办发出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限期重组;
3.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县级监管部门报请市金融办责令其撤销。

第七条  市金融办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每月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一次协调会,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每季度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常规性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应整理出书面分析材料及时报市金融办。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履行监管协议上的责任与义务,每月5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相关报表及文字分析材料。一旦发现异动情况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十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市银监分局及其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市银监分局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报当地政府处非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基层工商分局(所)加强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管,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日常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5日前向市金融办、县级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报送上个月的报表及业务经营情况分析,同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各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各级监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县级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重大事项向市金融办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信息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市金融办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风险处理与分析

第二十二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县级监管部门按季向市金融办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当撰写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揭示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年度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监管工作的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级监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市金融办应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另抄送一份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持续性,各级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同时明确责任科室和分管领导,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监管人员对承担的监管工作负责,按规定独立做出监管结论,不受监管部门外部和监管部门内非监管人员的干涉。

第三十四条  监管工作人员做出监管结论时,应制作监管日志和工作底稿,并留底备查。

第三十五条  为促进监管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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