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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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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市府办发〔202116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赣州市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暂行)》已经202111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1125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赣办发〔202034号),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赣民发〔20207号)、江西省民政厅等6部门印发的《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赣民字〔20203号)以及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赣民发〔2021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中国特色社会救助体系,推进社会救助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形成救助合力,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党对社会救助工作的全面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总体思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称“乡镇、街道”)开展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

市、县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政法系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同步制定专项救助政策。

市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审计、公安、司法、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社区管委会根据各地党委、政府明确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依据本《办法》有关要求,承担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服务职能。

第五条  乡镇、街道负责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街道做好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依托省、市社会救助信息化系统建立社会救助资源库,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为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提供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二章对象类别及认定条件

第八条  本市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

(四)支出型困难家庭;

(五)受灾人员;

(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七)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本市居住地申请资格确认。

第十条  特困人员,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本地户籍、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救助范围,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2倍)。

(二)乡村振兴部门(原扶贫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困难户。

(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现金、存款、债券、房产、车辆、生产资料等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本地户籍、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范围,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申请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医疗、教育、住房、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失能、半失能护理费用和必要就业成本后,人均月收入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日以困难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为基准。

(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公共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支出型困难家庭、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流浪乞讨人员;

(五)因公共事件三个月以上无法正常就业,导致基本生活短期陷入困难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十六条  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是指市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

无能力支付患者,主要包括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由民政等部门确认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对象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生活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向就近的村居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调查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与申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申请或已经符合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向乡镇、街道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人脸授权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相分离的,实际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公示等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认定程序中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定期复核等环节。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委托,依法查询申请对象的户籍登记、婚姻登记、车船登记、就业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和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社会保险、医疗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和教育费用支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基金等信息,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

民政、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金融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积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退伍军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或者机构,工会、红十字会等有关团体,以及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县两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根据信息共享渠道以及其他帮扶措施的综合运用结果,建立完善社会救助资源信息库,健全主动监测、及时预警、救助转介机制,依托省、市社会救助信息化平台,为困难群众应急救助、综合救助以及专项救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负责审核确认,确认结果在社会救助成员单位中共享互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审核确认时,乡镇、街道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助对象身份认定的审核确认,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下达告知书或短消息提醒。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在其所在地的村(居)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建立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服务平台,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和查询、投诉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认定辅助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实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认定分别按照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民政政策法规实施。

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的专项救助认定标准,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困难家庭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定期核查或不定期抽查。对拒不配合对象认定工作的,社会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可以终止认定程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当作出取消其社会救助对象身份资格,停止救助的决定,并在所在村(社区)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之后正式取消,同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已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和抚恤待遇。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或地方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市、省和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中获取的救助对象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予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社会救助对象信息进行采集的,原则上应通过相关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组织实施,以线上采集为主,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程序、标准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不予受理或审核确认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职责或者通过部门协同,因非主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对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对在救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基层社会救助工作队伍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县、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儿媳、女婿等其他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近亲属。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认定。

对事实存在并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继、寄养、收养人,应当考虑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及现实生活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在部队服现役的军官、士官和文职人员,应视为法定义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以不授权核对,但应当按照相关薪金待遇计算赡养、抚养或扶养费用;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应当继续给予救助供养。

第四十二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还包括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益、粮补、退耕还林补贴等,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济和遗属生活补助、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款、生活补偿(助)费等。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

(二)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四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审核确认时视情予以豁免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和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必需刚性支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帮扶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